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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日)废止

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管本辖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调查和评价,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综合部门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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