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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放促开发工作会议七个规定性文件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八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外经贸等部门办理登记、统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需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一年尚未开展筹建或经营活动及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交解散申请书或情况说明报告,由审批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及文化市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主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应报审批部门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办事程序和时限,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对外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不论在建还是已建成开业的,其人员出国由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决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审查或批准后,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上报或直接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由省(市)公安厅(局)发给因私普通护照。陕西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上述出境人员的业务、政审及安全教育。人事档案由中心负责保管的,由中心提供;非中心保管的,中心负责从档案保管部门提取。公安部门凭中心出具的公函及有关材料,为外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颁发护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涉及各方资产权益时,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中方以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具认可的评估报告。
  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须由当地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行情况和工商、外汇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年检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按属地原则进行,由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付,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引进先进技术及生产进口替代型产品的企业,在投产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通过当地有关银行购买或调剂解决。

第六章 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充分尊重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权利。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决定下列事宜:
  (一)制定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人员的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及奖惩制度;
  (三)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招收、招聘、雇佣、辞退、解聘和处分职工。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要的职工,可在本省范围内招收,经本省劳动部门认可后也可到省外招聘。被录用的本省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统计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报送渠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时向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接受统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企业筹建、生产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向主管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严格管理,必须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合法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统一对外公布。凡新增收项目,一律先报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方可征收。否则,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直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和地(市)外经贸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政府反映。
  第三十九条 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两级外资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确需检查的,必须报经外资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章 人事和劳资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中方董事在任期间,其委派单位一般不得擅自调离;确需调动时,应事先征求原审批部门及外方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调动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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