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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一目永久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酌情给付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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