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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监督吸毒成瘾者戒除恶习,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教育、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并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戒毒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决定书》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签署。
  第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吸毒史和现状。戒毒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监督戒毒,或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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