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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1988年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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