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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5月1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以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布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不宜留队的;
  (4)被处劳动教养,刑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休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置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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