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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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