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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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