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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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