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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1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9日)废止

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1988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待抚恤制度。群众优待是法律赋予公司应尽的光荣义务,也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
  第三条 优待对象:
  (一)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以户为单位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其他优待对象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步增长。
  第五条 优待形式:
  (一)以优待现金为主,也可以付给实物、多划承包地、减免集体提留和义务建勤工;
  (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军人服役年限递增;
  (三)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义务兵不承担义务建勤工;
  (四)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自留畜等继续保留。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优待金由乡、镇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二)资金来源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提取,从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提取,纳入农业税附加中解决;
  (三)筹集的优待金、乡、镇要有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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