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失效]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