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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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