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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失效]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
  (二)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三)文物复制生产计划,须写明要复制文物的名称、级别、质地、形制、出土地点、收藏单位;
  (四)文物复制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和不损害文物的原有价值;
  (五)履行有关文物复制的其它义务。
  第九条 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如遇生产场地、项目改变等,应于三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一些历史科学价值高、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珍贵文物进行复制,不得在原文物上直接翻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生产的质量监督,由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质量检验站进行。
  第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名称、时代、复制单位、时间、编号和暗记。小件文物复制品可加星形记号,以便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铁路等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的样品、模具和有关专业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销售。凡经销文物复制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销文物复制品。
  第十五条 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单位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销售文物复制品时应将文物复制品的名称、质地、规格和件数填写在文物复制品销售专用发票上,并注明为复制品。
  复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对特别珍贵的文物进行仿制,按文物复制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二)变卖、转让、伪造《文物复制生产许可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三)以复制文物为目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或有关文物的样品、技术资料、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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