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必须将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具体规定见第十条)、设计文件(工程总概况部分、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送同级劳动部门预审,并按要求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审批表经其主管安技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其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尘毒危害严重程度及危险性大小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作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其评价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前完成,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对工程投产后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作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要对其评价报告准确性负责,评价单位要经省劳动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在《审批表》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拔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及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申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消减设计文件中经审查同意的职业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的,要向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更改方案,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要求施工,同时要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必须对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所达效果,有关检测数据,劳动保护投资概算,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劳动卫生检测部门要对部分检测数据进行抽检),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统一监察管理,要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卫生设施审查;对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报告、检测报告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或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