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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涉及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重大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百人以上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企业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的;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和受理的权限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核实事实,弄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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