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1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申诉、答辩、反诉;
(二)变更申诉请求;
(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二)如实申诉事实,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