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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失效]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仪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备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需进行抽样的,一般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抽样、封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样的办法和数量,根据合同或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封样后,由当事人双方派人送样,如发现样品的封、装标记出现破损或异状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拒收、拒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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