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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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