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