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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失效]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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