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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11月12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排污费工作,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监测站,要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制定的污染源监测方法进行监测,作为按标准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不准任意扩大征收项目,收费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地区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凡属于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和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任务,以及采用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害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一者,加一至二倍征收排污费。
  四、排污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者,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外,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扣款。对有争议的收费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五、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放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各级地方财政。
  人民解放军驻陕单位的排污费,除军分区单位缴入地(市)级财政外,其他单位缴入省级财政。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时,应注明单位预算级次,由当地银行将排污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金库。
  六、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安排使用一般一年两次,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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