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关于处罚与奖励
1、根据
“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条的规定,对违犯
“条例”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职权范围如下: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买卖、出租矿产资源的,由县(含县)以上矿管部门决定;
(2)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证用作抵押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3)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擅自在国有规划矿区和禁采区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查获的矿管的机构决定;
(4)妨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由被妨碍人所在矿管机构决定;
(5)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决定;
(6)在矿山生产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污染环境、破坏草原、耕地、林地由有关执法部门决定;
(7)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上级矿管机构亦可以责成下级矿管机构吊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各类行政处罚的罚金在五千元以上的须报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一万元以上的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3、行政处罚的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矿资源开发管理和扶持集体矿山企业。
4、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
(1)模范地贯彻执行《
矿产资源法》和本
“条例”成绩显著者;
(2)采用科学的采矿和选矿方法,回收利用资源成效显著者;
(3)积极总结实践经验,勇于创新,对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有新的发明创造者;
(4)正确处理小矿与大矿、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事迹突出者;
(5)检举揭发违犯本
“条例”行为的事迹显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