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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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