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