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
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