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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平梯田、埝地、坝地、河滩造田、林草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应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时,应征得水土保持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退耕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并及时造林种草,成绩显著的;
  (二)基层单位紧密结合施工和生产,积极利用弃土、废渣造田和在裸露土地上造林种草或砌护,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有重要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乱垦滥伐者,除没收开荒地上的全部产品,赔偿林木、草场的全部损失外,并应对所垦荒地按每亩二十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毁林、毁草开荒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灾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已经批准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实施的,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按每亩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专业户在基建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内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流失土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应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以行政处分。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全部修复外,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五)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从事林特产品生产,破坏水土保持,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除限期治理外,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污职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征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解释,授权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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