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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己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 县木材检查站木材、
            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扣留证

                  林检字第  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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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  主(单位) │                    │ 姓 名 │ │
├─────────┼────────────────────┴────┴─┤
│ 扣 留 原 因  │                           │
├─────┬───┴───────────────────────────┤
│ 处  理 │根据         规定予以收购或没收           │
│     ├───────────────────────────────┤
│ 结  果 │根据规定限  年 月 日前补办运输证明,过期无效       │
├─────┴────┬──────────┬──────┬──┬─────┤
│  品   名   │  规   格   │ 单  位 │数量│备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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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大写)  │          │      │  │     │
├──────────┴──────────┴──────┴──┴─────┤
│                                     │
│ 上述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根据规定予以扣留。             │
│                                     │
│ 木材检查站             经手人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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