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或罚款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审批、检疫的种子、苗木、花卉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经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据、证件的;
  (四)对已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检疫与防治措施,造成检疫对象扩散传播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植物、植物产品,不按检疫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阻碍和干预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务,打击报复检疫人员的;
  (七)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金额的规定:
  对个人处罚,一般为五十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一般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万元以上。
  罚款处理由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县(市、区)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市、区)农业、林业局决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地、市农业、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向决定处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还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