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失效、变质的;
(2)不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影响人、畜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欺骗消费者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六、生产、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质量监督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9)零售门店直接从省外购进商品,凡列入报验目录而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报验的;
(10)出售的商品的质量和广告宣传不符的。
七、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和第六条各项之一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由批准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3)项、第(4)项的,封存全部商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其封存的商品经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3)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整顿后其生产经销的产品仍不合格或屡查屡犯的,除处以原罚金的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外,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或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并建议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给社会或消费者(用户)造成经济等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