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1989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政策规定,对《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区)物价检查所,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职工物价监督站(组)和街道群众物价监督站(组)是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机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授权,对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对权限范围之外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协助当地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
第三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以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生产、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收费(包括价外附加)高出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均为非法所得。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中增加的成本费用不能从非法所得中扣除,降价所造成的降价损失也不能与擅自提价的非法所得相互抵补。
第四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凡应该退还,且又能够退还给购买者的,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其向群众播发广告或张贴布告,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给购买者。违法单位如果拒绝办理退款事宜,物价检查所可代为办法,但退款中发生的广告费、人力及其它费用一律由违法单位负担。
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所收缴财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非法所得不退还购买者:
1、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销售给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并用于出售的商品的非法所得;
2、购买者已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已转嫁出去的非法所得;
3、购、销双方串通提价以及购买者抬价争购的;
4、购买者无购货凭证或收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