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经过清理后,其数额在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中占到百分之二十至八十的,不再调剂;超过百分之八十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先在系统内调剂给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企业;调剂后的多余部分,交存同级银行,在地区(市、区)内用于部门之间的调剂。对超过百分之八十而不愿调出的企业,银行有权扣收。
三、自今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按以下规定由银行贷款供应:
1、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新建、扩建的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资金和正式投产需要的流动资金,暂由银行贷款解决。但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备品备件等物资折价款和试生产期间的一少部分留成利润,要转作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
2、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在向银行中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店自筹部分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百分之三十,商业批发企业不得少于百分之十到二十,银行才给予贷款。
3、现有国营企业,原则上应在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具体补充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分行联合制定下达。鉴于我省留给企业的利润基本是原来的利润留成水平,企业补充有困难的,现在可以暂不补充或少补充一些。
4、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按照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贷的原则,严格掌握贷款的额度和投向。凡属下列情况的,银行可以不予贷款:
生产和收购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
继续生产已经列入淘汰项目或者不能按限期得到改进的产品;
拒不执行关、停、并、转决定的企业。
5、银行对企业的超定额或超计划贷款,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
四、企业的流动资金定额或计划,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今后每年要调整一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银行编报流动资金计划,经银行批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落实到企业,作为指令性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要按时向开户银行报送月、季、年度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电讯快报。工业生产企业的产、供、销计划和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送开户银行。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送同级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