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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工商税收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1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9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工商税收的通告
 (1987年7月1日)


  为了严肃国家税收法纪,认真贯彻税收政策规定,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和现行税法规定,对集贸市场工商税收问题通告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光荣义务。凡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出售国家政策允许销售、属于税法规定范围应该纳税的产(商)品和经营饮食、服务等业务活动的,必须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二、凡进入集贸市场应纳税的产(商)品和经营饮食、服务等业务活动的纳税人,均应在进入集贸市场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报验产(商)品。凡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产(商)品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要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三、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对偷税、漏税、欠税的,税务机关要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案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税务机关对属于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不能及时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收取纳税保证金或由纳税人提供信用保证。
  五、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到集贸市场采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产(商)品时,必须向出售者索取当地县(市、区)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否则一律按“白条”处理;如因无统一规定的发票而发生偷税、漏税的,采购者要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
  六、税务干部依法征税,是国家赋予的职责,应受法律保护。对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不法分子,必须坚决揭露,依法进行处理,决不姑息纵容。
  七、工商企业在集贸市场设置的产(商)品收购点、贸易货栈、各类交易所及旅店,对有扣缴税款条件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负责办理代扣、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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