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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七条 《条例》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 《条例》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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