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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
 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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