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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条例》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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