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1日)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
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
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 根据
《条例》第
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
《条例》第
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