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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9日)废止

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1986年11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办事机构,税务驻厂员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它代表税务机关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税收征收驻厂管理:
  (一)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者;
  (二)纳税单位年纳税额虽在一百万元以下,但企业生产经营产品较多,纳税环节、使用税率复杂,财务制度不健全,对税收收入有较大影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驻厂管理的。
  第四条 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置三人以上的驻厂组或中心驻厂组,五百万元以下的企业派驻厂员。
  第五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驻厂员,由县(市、区,下同)税务局派驻和管理,报地(市)税务局备查。组织关系、生活福利均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人员的任务: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制度,监督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照税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二)对企业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和能源基金,由驻厂人员直接征收,保证国家税款按时足额入库。
  (三)监督企业做好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四)监督企业按照财经制度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
  (五)做好企业纳税鉴定。
  (六)按照编制税收计划,搜集有关资料,报告税收监管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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