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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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