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二十二、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后增加“无偿”。
  二十三、原“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后增加“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
  二十四、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之前,第四十八条“事故情况,并”后增加“调阅相关”,“个人”后增加“应积极配合”。
  二十五、原“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二十六、原“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删除,新增“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