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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九、第十七条增加“(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十、第十八条“采取措施。”后增加“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督。”后加“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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