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八、第十四条“方准从事矿山开采。”后增加“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