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