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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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