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
《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
《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