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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须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石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支护、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十九条 井下来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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