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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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