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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30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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