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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修正)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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