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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失效]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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