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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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