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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8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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